我国信用修复机制完善价值分析与路径思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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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用修复机制完善价值分析与路径思考(全文)

2022-08-27 18:00:09 投稿作者:网友投稿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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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用修复机制完善价值分析与路径思考(全文)

 

  我国信用修复机制完善的价值分析与路径思考

 “ 信用修复” 是与“ 信用惩戒” 密切关联的概念。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对较晚,信用修复机制的建设尚不完善,随着全社会信用意识的增强, , 信用修复虽在部分行业、区域有所试点,但适用范畴、机制构建、内涵充实等与社会需求仍然存在较大差距。本文通过对信用修复机制运行问题、改善。

 的必要性等进行分析梳理,对相关完善路径进行思考和探索。

  一、我国信用修复机制的演化过程

 从我国信用社会体系建设的历程来看,“信用惩戒”概念的提出较早,整体框架性制度的设计也更为完善。2007 年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以行业信用建设作为试点开始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制度,形成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指出,由法院对部分严重失信人员采取实质性的惩戒措施。此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等也在各自领域内不断丰富失信惩戒

 的机制和内涵。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推进以及社会公众信用维护意识的持续增强,“信用修复”概念逐渐进入公众视野,国家层面也加大了对信用修复机制的关注和有益探索。2013年,《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颁布施行为信用体系法治化建设奠定了基础,其中设计了与信用修复相关的条款,但仅涉及信用记录异议修改等内容。2016 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支持失信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2017 年,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鼓励和支持自主修复信用,规范信用修复流程。2019 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提出,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2020 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提出,建立健全信用修复配套机制,提高信用修复效率。2021 年,国家发改委就《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重点针对企业探索行业性的信用修复机制。2022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进社会信用

 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提出强化制度保障,建立健全包括信用修复在内的多项制度。

  二、当前信用修复机制存在的问题

 1. 信用修复机制覆盖范围不足

 已出台的与信用修复相关的规定主要涉及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补充目录中的相关失信信息,在金融信用信息方面覆盖较少;信用修复机制的适用对象主要为各类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方式上以信用主体申请为主,通过行政机关和相关机构通过评估认定等方式对已有的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以个人为主体,以提升信用评价为目的的修复路径尚不清晰。

 2. 信用修复相关措施较为单一

 提及金融信用修复,社会公众较为直接的理解是对征信信息的“修复”,《征信业管理条例》主要规定了对征信信息的“异议”处理相关条款,包括过期信用信息的更新、错误信用信息的更正以及不良信息说明的记载。《征信业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为 5 年,超过 5 年的应当予以删除;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信息有误的可以异议申请,对经确认有误的,征信应予以更正。同时,规定中还赋予信息主体对不良信息进行说明的权利。

 笔者认为,信用修复的内涵和作用应远不止于此,一是信用信息不仅包括征信信息,也包括其他能体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二是“修复”不同于“修改”,征信信息修改是对已记录的错误信息改正或补充,而信用修复不以修改记载信息错误为前提。三是征信信息修改是为了解决征信机构记录征信信息不准确的问题,信用修复是失信主体为纠正失信行为、修复信用折损、消除不利影响而采取的主动行为。因此,目前征信信息的修改不等同于信用修复。

 3. 信用修复的社会功能出现异化

 正是由于我国信用修复机制尚处于起步摸索阶段,信用修复的相关定义和边界还不够清晰,信用修复的路径不够明确,有信用修复需求的客户无法找到正规的修复渠道,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以“信用修复”为幌子的违法活动。部分不法分子利用社会公众对信用修复的误解,以“征信修复”为幌子,大肆宣扬可采取特殊手段为客户的征信记录进行“洗

 白”“铲单”“修复”,利用社会公众急于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迫切心理,开展违法违规活动,伪造资料蒙骗相关机构或截留客户个人信息骗取钱财等,影响征信生态健康稳定。

 针对混淆征信异议、信用修复概念,以“征信修复、洗白、铲单”“征信异议投诉咨询、代理”为名行骗,威胁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严重扰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大局的现象,2022 年 3月,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重点开展“征信修复”问题专项治理的通知》,重点开展“征信修复”问题专项治理,对违法违规活动严查严处。

  三、对完善信用修复机制的思考

 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作用在于通过对守信行为的肯定和失信行为的惩戒,对守信人在获得市场资源配置方面予以倾斜,对失信人的社会活动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限制,二者是同属一个范畴的两面。同时,用一种动态眼光对待偶然发生的违反约定行为,为特殊情况下发生失信行为的个体提供容错保护,有利于防范信用惩戒的泛化和滥用,也有利于增强全社会诚信意识。

 1. 基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整性 的考量

 (1)信用修复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制度安排

 对于社会体系整体建设来说,信用惩戒只是一种手段,其根本目的不在于使失信者陷于泥淖无法自新,而是希望通过惩戒实现对失信主体的信用态度重塑。如果一味强调惩戒,可能导致失信者“破罐子破摔”,更加消极履行义务,反而不利于其向守信者的转化。

 (2)信用修复是推动失信向守信秩序回归的重要手段

 对于社会信用个体来说,应当对有意愿通过履行信用义务进行信用补救、积极主动向守信秩序靠拢、回归信用正常的失信群体施以救济路径。通过失信修复的机制化运行,引导失信主体主动自新,弥补信用损失,重新获得信用评价的提升。因此,基于诚信社会信用建设的法益保障的要义,不仅要保障守信者的法益,也应当保障失信者的法益,给予失信人在主动修复失信行为下的权利救济和保护。

 2. 基于信用修复实体性正义的考量

 信用修复主要是针对无主观故意的轻微或一般失信行为,如对不同类型失信行为的修复“一视同仁”,可能导致在信用修复的过程中产生实质上的不公平,甚至给部分失信者提供套利空间。因此,对信用修复的适用范围可结合客观失信状态和主观失信程度分层分类进行差异化设计,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

 (1)区别失信严重程度

 虽然目前尚未有相关法律规范对严重失信程度进行可量化的界定,但可结合失信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对其进行评估认定。例如,对于已通过司法程序形成有效法律判决,但失信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其失信行为损害的已不仅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方关系,更是司法公信力和社会法律秩序,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在失信人未能履行完毕有效司法判决规定的义务前,应不适用信用修复。

 (2)区分主观意愿情况

 对于行为人主观恶意造成的失信行为或怠于履行信用义务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违约、反复违约,

 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谎报瞒报个人财务情况,虚假承诺履行义务,经多次督促仍怠于履行义务的,不应纳入信用修复的范围。对于非行为人主观意愿导致的失信或行为人有积极修补信用行为的情形,例如因受自然灾害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因个人财务情况突变、非主观故意的失信行为,应鼓励适用信用修复。

 3. 基于信用修复程序性公平的考量

 信用修复不是删除或者掩盖已发生的信用记录,而是通过行为人积极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合法合规提高履约践诺能力,获得社会的信任和谅解,从而修复信用折损,重新获得信用和认可。因此,信用修复实质上是一种动态过程,既要形成对信用标准包括底线规则的普遍认知,也要在修复过程中给予机构和行为人一定的空间和自由度,将主动修复与自主自新相结合,形成良性互动机制,达到更优修复效果。

 (1)将信用修复机制向前延伸,加强主动失信预防

 在信用修复程序中,机构相较行为人在资源调配方面具有优势,如机构能将信用修复的机制向失信前期延伸,在行为人可能发生违约或即将违约时,主动与行为人进行债务协

 商安排,则不仅能够减少行为人失信的概率,也有利于降低因失信产生的损失。2020 年疫情期间,人民银行出台了征信权益保护政策,指导金融机构在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基础上,对受到疫情影响的部分企业和个人的贷款进行展期、调整还款方式等灵活安排,并允许对特定群体的逾期记录采取不作报送、调整报送的变通安排,其实质就是一种将信用修复前置的做法,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提出,对于受自然灾害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体现了对于特殊情形下的失信预防考虑。

 (2)通过柔性信用修复安排,提升信用修复完成概率

 一方面,对于行为人来说,如果信用修复行为所带来的利益能够大于失信主体进行信用修复所耗费的成本,那么信用行为就是可被失信主体所接受并且乐意履行完成的。例如,对于非主观故意的轻微失信行为,如金额较小的少还、漏还,机构可不将其视为逾期进行信息报送,激励有信用修复意愿的失信人采取更加主动的信用行为。另一方面,对于机构来说,如果通过给予失信人适当的信用修复空间,鼓励失信人强化履约意愿,帮助失信人改善履约记录,提高信用评分,

 能够实现信用修复和附加守信行为的叠加效果。例如,对于非主观故意的轻微失信行为,在采取一定的信用惩戒(如暂停贷款发放、提前结清贷款)的同时,为失信人保留部分小额信贷服务的方式,帮助失信人保留信用展示的机会,保留信用恢复的“火苗”。

 4. 基于信用修复社会效果性统一的考量

 近年来,国家层面不断加大对信用社会体系建设的力度,积极探索信用修复的创新举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文件对鼓励和支持自主修复信用以及规范信用修复流程等方面提出了总体要求,地方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也相继根据自身情况对信用修复进行积极探索。但在全国范围内尚未建立关于信用修复的统一框架以及顶层设计尚不充分的前提下,信用修复呈现出分散、差异、衔接不畅、信息孤岛等特征。一方面,各地各部门的分散立法带来信用修复在适用范围、认定标准、执行程序等方面的不一致问题,一定程度上使得信用修复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各地各部门信用修复信息共享不足,导致修复结果往往只在一定区域、行业范围内产生效果,削弱

 了信用修复的社会公信力,也可能造成重复修复、往复修复等效率性问题。因此,急需在国家层面构建统一的信用修复框架机制,实现信用修复的制度完善,尽早释放信用修复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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